研究生院
这不是海客先生一个人的问题,可以说是很多中国法律人的通病。
保障人权: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为了得到自由,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。党领导检察工作,并不直接干预检察机关的具体工作,而是要求检察工作要深刻贯彻和落实党所主张的一系列宏观决策,要求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。
华东政法大学刘松山教授提出,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文革后恢复重建检察机关的重要保障。对执行的监督中坚持当事人自行向法院救济在先,检察建议在后,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的力量很好地完成执行监督的任务。只有坚持党的领导,正确充分发挥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作用,检察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才有前途。正确适用强制措施,保障公民权利(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检察长夏阳)我们应当转变执法理念,发挥主观能动作用,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等权利,实现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有机统一。其二,引进对审听证程序要素,建构审前程序的弹劾制构造。
这里说的系统是指既要看到宪法的规定,又要参照宪法的下位法,如检察院组织法、刑诉法的有关规定。还应当依靠当事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、诉讼权益,通过个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活动,通过法院来使违法现象得到纠正。在党的领导下,诉、侦分开是没有理论障碍的,只有现实部门利益的障碍。
现代司法判决说,纪委高于法律,恐怕也不只有这家法院。因此,在一党领导下,司法改革仍有巨大空间,关键是执政党是否有决心把自己的活动,严格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,有外部制约,事实上在党章、宪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。司法制度整体上缺乏中立性,是一个事实,谁也无法将司法制度,去党化。对党领导立法之后,是否需要领导执法,理论上值得探讨
在因征用、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,国家有赔偿的义务:法院独立,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,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,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。"美国学者德沃金作为当代西方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,虽然没有专门论述法治问题,但从他关于权利的论述中,我们可以看到他对形式法治的明确挑战:他主张道德权利,强调个人可以"良心拒绝"和"非暴力反抗"国家不正义的法律。
西塞罗所谓的"我们是法律的仆人,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"成为一句不朽的名言。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。"从而从总体上确立了我国的法治体制。(8)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。
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,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。由此,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:第一,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,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。如《葡萄牙共和国宪法》宪法序言便说道:"制宪会议庄严宣布: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,捍卫公民基本权利,确立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,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。强调法律的普遍性、一般性。
确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,一切政党、团体、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。社会主义的法治是一种消灭特权的法治,它不但要保护人民免受非法侵犯,更要消除可能出现的以国家、组织名义所进行的合法侵犯。
第三,正确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。因此,我们一方面要扩展民主,并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建设法治与宪政,另一方面则要用法治的精神来质疑、否定和矫正民主的缺陷。
后者(既实质法治)开始于德国学者韦伯对资本主义法律合理性的探讨。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。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……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,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。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。这是因为民主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,体现正义和公平,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。我国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,明确规定"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,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。
法治原则在不同国家、不同时代、不同民族传统和法律背景之下,有不同的宪法形式体现。1959年印度德里法学家大会所通过的《德里宣言》就包括实质法治价值取向。
"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、立法、行政、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。现代西方的法治理论则循由两个路径发展:一个路径是继续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传统,另一种则是企图修补形式主义法治缺陷的实质主义法治理论。
"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,反对特权,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,反对政府滥用权利。" 德国《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》第15卷认为:"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: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(尤其是通过分权)的成文宪法。
在总纲中明文规定:"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","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"。现代法治发展所面临的共同环境是:国家与社会日益混同,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界限逐渐模糊,与条文法相对应的"活法"(livinglaw)和"内部规则"(innerlaw)逐渐复活。拉兹认为,法治的字面含义是"法的统治",有广义和狭义之分。这就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和审视立法者的"制法"理性。
戴雪的法治三原则对于反对封建特权,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价值,因而对西方乃至非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。富勒在论证法的道德基础时,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。
(8)预防犯罪的机构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。但在重视发现习惯规则的同时,我们也丝毫不可贬低法律制定的作用,毕竟立法不仅象征着人类为解决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努力,同时立法对补救现有规则之不足,克服习惯规则的凌乱化,并改变或者变通"那些与目前秩序相抵触或经验表明不便利的规定"都起着重大的作用。
当时体现法治原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有:(1)法律目前人人平等。《摩纳哥公国宪法》第2条第2款规定:"公国是一个法治国家,尊重自由和基本权利。
在此基础上,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"法治"应包含两重含义: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,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。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是由英国的哈林顿、洛克、戴雪,法国的卢梭、孟德斯鸠和德国的康德、黑格尔以及美国的潘恩、杰弗逊共同丰富发展的。即"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。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《政治学》中明确主张: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,是导致城邦"善"的一个条件。
广义的法治是指"人们应该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"但是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中,法治应作狭义之理解。"因此,"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,这就有如说,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。
"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,且所有人,不论地位条件如何,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,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"。(3)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,导致人们的公正预期受挫,从而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公正性产生怀疑。
(2)在"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"一章中确认"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","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","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"等。在资本主义国家成立前后,法治原则一般集中体现在政治宣言或者宪法序言之中,另有少量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正文里面。